環保法規
福建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7-09-29 發布人:市環保局
福建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防止進口廢物污染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環保局等五部委聯全由的《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廢物進口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以 上人民政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本轄區內進口廢物實施監督管理,并有權對管轄范圍內從事進口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現行現場檢查。
第三條 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進出口廢物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禁止進口境外廢物在省內傾倒、堆放、處置。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可用 作原料的廢物目錄》(附件一)的廢物確有必要進口的,必須按本規定執行。
未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的廢物,禁止進口。
第五條 廢進口單位和廢物利用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廢物利用單位 具有利用進口廢物的能力和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 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從事附件一所列第七類廢物加工利用的單位必須是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核 定的廢物定點加工利用單位。被國家環保局批準的定點加工利用單位,每年考核審 定一次。
第七條 申請進口廢物的單位或者利用廢物的單位,必須提交如申請材料一式三 分;
(一)《進口廢物申請書》(附件二);
(二)《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
第八條 申請進口廢物,廢物進口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必須認真填寫《進口廢 物申請書》,經廢物利用單位所在地市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和省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復審同意后,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九條 申請進口附件一所列廢物的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必須對擬進口作原 料利用的廢物及其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委托編制《進口 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經福建省廢物進口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或省廢物進口評審 委員會辦公室審查通過后,并連同《進口廢物申請書》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審查。
第十條 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的技術要求和審查程序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局 環控固[1996]026號《關于頒發進口廢物環境風險主人技術要求(暫行)&127;和程序的通 知》要求。
承擔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環境保護局核發的《進口廢 物風險評價資格證書》,風險評價費用由申請廢物進口單位或廢物利用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受理進口廢物申請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收到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 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對批準的進口廢物申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進口廢物批準證書 》。《進口廢物批準證書》不得倒賣和轉讓。
第十三條 廢物進口單位和廢物利用單位必須在每批廢物進口后五日內將進口廢 物種類的數量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廢物利用單位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附件三)。每季度必須就進口的廢物填寫《廢物進口報告單》(&127; 附件四),&127;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廢物利用單位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
廢物進口、利用單位必須按照《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中所提的措施對策 要求,防治進口廢物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進口廢物運抵我省口岸后,廢物進口單位應持《進口廢物批準證書》 第一聯和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先向海關申報,然后持《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和其他必 要單證向口岸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 任何企業不得進行廢物的轉口貿易。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廢物, 應持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向海關辦理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 案手續。
未取得《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進口廢物一律不行存入保稅倉庫。
第十六條 建設利用進口廢物作原料的加工生產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時行風險評 價,委托編制《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書》,經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級和省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家環境保護發展中國家審查。經審查同意后建設單 位應按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 手續。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在地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將境外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家環境保 護局批準,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法》第六十條處罰。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法》第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條 進口廢物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 罪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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